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壅楸」簽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壅楸」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立晴為林壅楸之女及林立婕之胞姊,其明知並未經林壅楸及林立婕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某時,先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壅楸及林立婕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77巷6 弄4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壅楸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手;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壅楸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持上開林壅楸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共14枚(共13張取款憑條,除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係盜蓋印文2枚外,其餘各次均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林壅楸授權林立晴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立晴確經林壅楸授權提款,因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立晴,足生損害於林壅楸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對於林壅楸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12月29日某時,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立婕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手;再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林立婕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持上開林立婕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立婕」之印文共5枚(共5 張取款憑條,每次均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林立婕授權林立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立晴確經林立婕授權提款,因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立晴,足生損害於林立婕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對於林立婕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99年2 月4 日,林立晴陪同林壅楸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45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將林壅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林壅楸於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竟利用林壅楸先行離去該銀行之機會,未經林壅楸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林壅楸」之簽名1 枚,並持林壅楸之印章盜蓋「林壅楸」之印文1 枚,以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內偽造「林壅楸」之簽名2 枚,表示係林壅楸授權林立晴自上開外匯帳戶內提領美金後,將該筆美金結匯後之新臺幣(下同)32萬9,874 元匯入林壅楸之前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匯款申請書交予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之美金1 萬零332 元1角1 分結售後,將32萬9874元匯至林壅楸前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壅楸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壅楸、林立婕於99年12月間發現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冒領,經向林立晴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壅楸、林立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壅楸、林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0至16頁、偵㈡卷第3 、4 、14至17、63至65頁),並有林壅楸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2 紙、林立婕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 紙、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7 月21日鳳山營密字第10050024031 號函暨所附林壅楸及林立婕上開帳戶支出交易之傳票影本共18紙、華南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8 月3 日華鳳存字第1000383 號函暨所附林壅楸99年2 月4 日辦理結售美元並匯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及外匯聯行往來認證單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100 年9 月30日華東高字第1000191 號函暨所附林壅楸帳戶99年2 月間之交易明細、99年2 月4 日美元定存解約結售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定期存款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18、20、24至30頁、偵㈡卷第21至34、36至40、43至45、52、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查被告林立晴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林壅楸、林立婕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在各該上開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壅楸」、「林立婕」之印文,並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得逞,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未經林壅楸同意,而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後,將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交予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外匯帳戶內之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匯入林壅楸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林壅楸」、「林立婕」之印文,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及附表三所示文件,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1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其母親林壅楸、胞妹林立婕之存摺及印章後,持以盜領林壅楸、林立婕之存款,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以及被告盜領林壅楸之存款總額高達160 萬6,000 元,盜領林立婕之存款總額為70萬元,數額非低,且迄今未將盜領之款項返還予林壅楸、林立婕等情,此據林壅楸、林立婕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於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壅楸」、「林立婕」之印文,惟該「林壅楸」、「林立婕」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共3 枚及盜蓋「林壅楸」之印文1 枚,因被告已將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林壅楸」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壅楸」簽名共3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1 │98年8 月5 日│1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8年9 月4 日│2 萬6,000 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8年9 月18日│5 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8年9 月30日│5 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8年10月16日│5 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8年11月2 日│2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8年11月13日│3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8年12月2 日│3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8年12月4 日│5 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99年2 月5 日│1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99年2 月12日│12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99年3 月18日│11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99年12月1 日│15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領金額合計160 萬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1 │98年12月29日│2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9年6 月1 日│2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7 月6 日│1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7 月16日│1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9年8 月6 日│10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領金額合計7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暨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1 枚、盜│ │ │存戶簽章」欄 │蓋「林壅楸」之印文1 枚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偽造「林壅楸」之簽名2 枚 │ │ │」欄 │ │ ├──┴────────────────┴──────────────┤ │合計偽造「林壅楸」之簽名共3 枚,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共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