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博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博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6 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巷22弄18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244 公克,驗後淨重0.235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