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五五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免刑,並已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香菸直接沾海洛因吸用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朋友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先約每三、五日施用一次,後來則約每一日即施用一次;且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燒烤安非他命再予吸用之方式,同在上址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三、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之材昇鐘錶材料行前,為警盤查、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上開第一次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乙支、針筒乙支及夾鍊袋乙個。其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免刑,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判決免刑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後二次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九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均係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五─二一三號、九二○五─二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憑。再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當場自被告處所查獲之白粉乙包、吸管乙支、針筒乙支及夾鍊袋乙個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該扣案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該扣案之吸管乙支其上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三─二○二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至扣案之針筒乙支及夾鍊袋乙個,雖無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三─二○一號、九二○三─二○三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按,但被告亦供明此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益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㈣末查,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九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並經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坦承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等前科,現尚在假釋中,有前揭前科資料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判決免刑在案,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乙支,已難與海洛因剝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乙支及夾鍊袋乙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