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耀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224、1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9 、1343、1395、157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 月又24日,於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梓官區○○○路90巷5 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1 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1 年1 月7 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101 年1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