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196 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9號、92年度和審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至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以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及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4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上開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8月15日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街○○路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將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79公克,驗後淨重0.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37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55公克),及陳志清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1 項第 2 款、第 51 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