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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榮龍莊飛宗洪兆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某時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一一0巷三十五弄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上訴人 )於原審到庭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及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八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未據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書記官 周俊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J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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