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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石家禎李宜娟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未扣案之木棒、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未扣案之木棒、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1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辛○○、乙○○(以上2 人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辛○○駕駛車牌號碼ZA-5235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乙○○,並攜帶辛○○、乙○○所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乙○○或辛○○持兇器老虎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或下手拿取零錢,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瓜分竊得之財物花用。

二、庚○○、乙○○、辛○○另基於前揭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26日3 時41分許,由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乙○○,並攜帶上開兇器老虎鉗1 支,至屏東縣麟洛鄉○○路120 號界揚超商,由辛○○持兇器老虎鉗破壞該超商店外所擺放之夾娃娃機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乙○○則在旁把風,適為店員戊○○發覺有異而通知夾娃娃機機主壬○○,壬○○到場時,庚○○、乙○○、辛○○正著手竊取該機台內零錢,尚未竊得零錢之際,壬○○即持鋁棒上前制止並欲追打庚○○、乙○○、辛○○,庚○○、乙○○、辛○○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後庚○○、乙○○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分別取出木棒、鐵撬返回現場欲追打壬○○,壬○○因而心生畏懼退入超商,庚○○、乙○○即以木棒、鐵撬搗毀夾娃娃機及超商玻璃而施以不法之強暴行為後揚長而去。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子○○、丙○○、丁○○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己○○、癸○○、子○○、丙○○、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證人己○○、癸○○於警詢時;證人子○○、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3年3 月26日3 時41分許,夥同辛○○、乙○○至屏東縣麟洛鄉○○路120 號界揚超商,著手竊取該超商門外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內零錢之際,即遭壬○○發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壬○○先持球棒過來打辛○○,伊才與乙○○去車上拿鐵撬、球棒來救辛○○,伊沒有打壬○○,也沒有嚇阻壬○○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渠等(庚○○、辛○○、乙○○)在撬娃娃機面板時,從超商對面就跑出1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渠等在挖機台還沒拿到錢,台主發現後持球棒過來打辛○○,伊才和乙○○去車上拿鐵撬、球棒來救辛○○,娃娃機有撬開,但是還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球棒過來,發生衝突前已撬開娃娃機,但還在找尋錢箱的位置,還沒找到就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辛○○(筆錄誤載為陳志銘,下同)用老虎鉗破壞機台螺絲,伊和庚○○等2 人負責把風及掩護,打開機台面板後,正伸手尋找裡面錢箱時為該超商店員發現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用老虎鉗破壞機台螺絲,另乙○○(筆錄誤載為甲○○,下同)、庚○○等2 人負責把風及掩護,伊打開機台面板後,正伸手尋找裡面錢箱時為該超商店員發現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剛破壞機台準備下手拿時,台主就發現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他們有把娃娃機的機台撬開,壬○○到現場時娃娃機已經被撬開,被告在撬娃娃機時伊在店裡面,伊是從店裡監視器看到他們在撬娃娃機,所以伊才覺得他們怪怪的,伊確定他們有把娃娃機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後看到有3 個人在撬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麟洛民族路界揚超商的娃娃機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伊的台子有2 台被撬開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被告庚○○、辛○○、乙○○之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戊○○、壬○○、丁○○之上開證述均相符,足認辛○○已持兇器老虎鉗破壞上開超商外所擺放之夾娃娃機面板,並已著手竊取該機台內零錢,被告庚○○、乙○○則在旁把風,是被告庚○○顯已與辛○○、乙○○著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強暴」,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本件據界揚超商之監視錄影帶顯示,⑴娃娃機旁的監視器畫面:被告庚○○、辛○○、乙○○於3 時41分依序出現在監視畫面內,開始在娃娃機台前走來走去、察看目標、討論如何下手、去超商換零錢,庚○○於3 時43分夾到娃娃,戊○○於3 時47分出來巡視監視畫面左下方之機台,此時被告3 人則在監視畫面左上方之機台處,庚○○於3 時49分37秒至3 時50分18秒在監視器左上方娃娃機台前蹲下,其他2 人則在監視畫面左下方之機台前,乙○○於3 時51分37秒至3 時52分31秒在監視器左上方娃娃機台前蹲下,應係在觀察機台錢箱位置,辛○○及庚○○於3時51分47秒至3 時52分36秒在監視器左下方觀察機器機台錢箱位置,並撬開機台找尋錢箱位置,乙○○於3 時52分55秒至3 時53分51秒加入找尋錢箱位置,被告等於3 時53分54秒時發覺壬○○持球棒接近,趕緊逃跑,庚○○、乙○○跑在前面,辛○○反應較慢落在後面,被壬○○用棒子打到,庚○○、乙○○於3 時54分18秒拿著棒子追著壬○○跑幾步,壬○○不敢跟庚○○、乙○○正面交手,跑回超商,庚○○、乙○○並未追回超商,此時戊○○並未出現在監視畫面內,庚○○、乙○○於3 時54分20秒開始拿棒子砸機台並洩憤示威,庚○○並以球棒丟向超商的玻璃(此時辛○○不在現場),庚○○、乙○○於3 時55分12秒離去;⑵超商櫃台的監視器畫面:戊○○於3 時50分50秒開始打2 通電話,戊○○於3 時53分47秒走出店門,向娃娃機台走去,戊○○、壬○○於3 時54分30秒一起逃進超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3年3 月26日當天娃娃機被砸,時間是當天晚上,有3 個人開1 台白色車子過來,他們先進來換零錢,再出去玩娃娃機,伊覺得他們的行為舉止怪怪的,且伊沒有見過他們,伊就叫壬○○過來,伊只記得他們有把娃娃機的機台撬開,壬○○來了後,被告就砸娃娃機,本來要打壬○○,當時伊在旁邊看,伊沒有出口制止,被告他們帶木製球棒,還有鐵撬,被告有砸壞超商大門的玻璃,伊只知道壬○○住比較近,所以伊叫他來,壬○○應該算是機主,因為被告把機台撬開,所以壬○○才拿球棒打他們,伊是打電話告訴壬○○說有人在外面怪怪的,等壬○○到場後伊才告訴他有人在撬娃娃機,壬○○有向3 位被告揮舞球棒,壬○○在伊打電話後5 至10分鐘到場,被告們看到壬○○有拿球棒就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93年3月26日3 時許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撬娃娃機的錢,因為伊也是娃娃機機主之一,伊到場後看到有3 個人在撬娃娃機,當時伊有拿鋁棒去嚇他們,他們看伊後就逃走,後來他們跑去車上拿了鐵撬、木棒或是鋁棒追伊,伊就跑進超商,他們沒有跑進超商,而是將娃娃機及超商玻璃打壞,伊一開始從家裡出來時就帶鋁棒到現場,被告3 人從車上拿到東西沒有打到伊,伊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3 人從娃娃機拿到何物,只有看到他們在挖機台,伊看到2 位被告拿到武器追伊,警卷第72頁下方照片:比較胖穿藍衣服的人(乙○○)、警卷第71頁照片:監視畫面留平頭之男子(庚○○)有拿武器,警卷照片男子3 人都有在娃娃機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正面)。足認被告庚○○、辛○○、乙○○著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後為壬○○持鋁棒上前制止,被告庚○○、乙○○乃自車上分別持木棒、鐵撬返回現場欲追打壬○○,壬○○因而心生畏懼退入超商,渠2 人見壬○○退入超商後仍未逕行離去而係以球棒、鐵撬搗毀夾娃娃機及超商玻璃後始揚長離去,則被告庚○○、乙○○分別持木棒、鐵撬追打壬○○及以球棒、鐵撬搗毀夾娃娃機及超商玻璃之行為,自屬主動積極對壬○○施以強暴,非消極地排除避免被逮捕之被動行為所可比擬。

㈢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渠等在撬娃娃機面板時,從超商對面就跑出1 個人,手持鋁棒打傷辛○○的手肘,所以伊就從車上拿了木棒來嚇唬他,他就往超商裡面跑,當時並未打到任何人,所以伊就將娃娃機台玻璃敲破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木棒追1 個人,沒有打到,伊拿的木棒斷掉然後砸向商店的玻璃門導致玻璃破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渠等在挖機台還沒拿到錢,台主發現後持球棒過來打辛○○,伊才和乙○○去車上拿鐵撬、球棒來救辛○○,伊沒有打台主、也沒有嚇阻台主,台主看到伊和乙○○過來後,就沒再繼續打辛○○而回到店內,當天打壞2 台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9頁反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店員發現並持鋁棒前來追捕渠等,而且又打辛○○1 下,所以渠等才會拿鐵撬及木棒去救辛○○脫身,該超商店員發現渠等後,並帶人前來圍捕渠等,當時辛○○被圍捕的人用鋁棒打了1 下,此時伊及庚○○見辛○○被人打,伊就從車上拿出鐵撬前來救辛○○脫身,後來前來圍捕的人看見渠等手上持械抵抗,便跑走散開了,伊見狀後,便砸毀該些娃娃機約3 、4 台洩恨後乘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該超商店員發現渠等後,並帶人前來圍捕渠等,當時伊被圍捕的人用鋁棒打了1 下,伊便轉身逃回車上,此時乙○○及庚○○看伊被人打,就從車上拿出木棒及鐵撬前來救伊脫身,後來前來圍捕的人看見渠等手上持械抵抗,便跑走散開了,乙○○及庚○○見狀後,便砸毀該些娃娃機約3 、4 台後乘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庚○○、辛○○、乙○○均供稱被告庚○○、乙○○係為救辛○○始自車上分別持木棒、鐵撬返回現場,則被告庚○○、乙○○主觀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對壬○○施強暴,因此被告庚○○、乙○○之行為足以成立準強盜之犯行甚明。再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剛破壞機台,準備下手拿時,台主就發現了,他拿球棒打到伊,然後渠3 人一直跑,台主一直追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知壬○○確有為追捕被告庚○○、辛○○、乙○○等人之舉動,是辯護意旨認壬○○無逮捕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辛○○所為之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云云,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所有之機台內之零錢已遭人竊取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惟被告庚○○、乙○○、辛○○均堅稱本件沒有得手任何金錢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警卷第9 頁正面、見警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案發後隔天才去現場看機器,本件機台被破壞後,機器有被恢復成原本的樣子,但是只要伸手一碰就可以打開機台,伊是早上被通知,機台放超商外面,伊去時戊○○已經下班,而且警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他們有把娃娃機的機台撬開,應該有把錢拿走,被拿走的錢有多少,伊忘記了,伊不能夠確認案發前後娃娃機台內現金有無短少,伊不確定娃娃機裝零錢的盒子是否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被告們從娃娃機拿走何物,伊不確定他們偷多少錢,伊忘記他們有無把手伸進去機台內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本件伊的機台沒有被破壞,被破壞的機台是丁○○所有,所以伊沒有去點錢,被告他們當天至少撬開2 台娃娃機,但是伊不知道損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查被告庚○○、乙○○、辛○○著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後係於當日凌晨3 時55分12秒離開現場,已如上述,而證人丁○○則係於當日早上(天亮後)始至現場查看損失,此期間已有數小時之久,又該處係開放空間,自無法排除他人趁此空檔取走證人丁○○所有之機台內之零錢之可能,故證人丁○○所有之機台內之零錢究係遭被告庚○○、乙○○、辛○○竊取或係遭他人取走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再證人戊○○、壬○○亦未親見被告庚○○、乙○○、辛○○取走證人丁○○所有之機台內之零錢,本院因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乙○○、辛○○確曾取走證人丁○○所有之機台內之零錢,則被告庚○○、乙○○、辛○○之行為自僅構成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加重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壬○○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庚○○與乙○○、辛○○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之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與乙○○、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丁○○所有之機台內之零錢尚未得逞之際,適為壬○○上前制止,被告、乙○○乃自車上分別持木棒、鐵撬返回現場欲追打壬○○,壬○○因而心生畏懼退入超商,渠2 人即以球棒、鐵撬搗毀夾娃娃機及超商玻璃而施以此不法之強暴腕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處斷。被告與乙○○、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乙○○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3年3 月間開始為加重竊盜犯行時即想到以後有機會就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且其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均一致,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其係於93年3 月31日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復於同年8 月初即再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期間僅隔4 月餘,是被告所稱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尚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而為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則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1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遞加重之;另被告所為之加重準強盜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共犯辛○○、乙○○所共有;被告、乙○○為加重準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棒、鐵撬各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係渠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