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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裕凱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惠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第93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惠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惠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3日釋放,並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3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5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孫惠盈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29日17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33巷10之3 號4 樓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於100 年10月13日13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分別以捲菸、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孫惠盈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5時10分許、100 年10月13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裕凱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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