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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53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緝字第15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2日、8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4 月17日、89年11月16日各以89年度少調字第697 號、第193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間起至94年11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93 號男友住處或高雄縣鳳山市其他友人住處等地點,以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93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2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自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之裁定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亦經刪除,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2 次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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