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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2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林口鄉○○○路工地之人員,其明知林我平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8 月3 日8 時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僱用林我平在上開工地內,從事綁鋼筋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我平之證述。

㈢林我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同情林我平而予僱用,所得利益微薄,法益侵害有限,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悔悟,爰併予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人民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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