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何宇昌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8之7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