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溢 李金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 第11911號、101年度偵字第93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家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李金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家溢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3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其亦未實際繳納股款100萬元,為成立環球聯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竟與李金鸞共同基於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9日,由李金鸞以不詳方式借調資金後,以張家溢名義轉入及以現金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張 家溢名義開立下稱環球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環球公司1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製作環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金鸞於93年4月12日,即持環球公司籌備處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以現金方式 領出20萬元,另匯款80萬元至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內。張家溢嗣於93年4月13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環球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環球公司已繳足股款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核准環球公司於93年4月14日設立登記(張家溢登 記為負責人),足生損害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家溢擔任址設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均書以舊制)仁愛路158號1樓「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為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000號1樓「太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環球公司、太世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自己或與太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純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4月至95年6月間,以環球公司之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3張予尚宸企業社等4家公司行號(交 付對象、統一發票開立月份、數量、金額、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53萬 9,371元(起訴書誤載為63萬3,884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公司行號名稱、持以申報營業稅之發票張數、金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太世公司之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2張予環球公司等5家公 司行號(交付對象、統一發票開立月份、數量、金額、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幫助泛緯企業社、宇揚實業行、尚宸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共計27萬7,748元(起訴書誤載為 40萬3,316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公司行號名稱、持以 申報營業稅之發票張數、金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5因為虛設行號,故無逃漏稅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李金鸞、張家溢為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張家溢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被告李金鸞、張家溢為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於95年5月26日施行。茲就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案事實㈠涉犯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係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 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6、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僅論以1 罪;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之規定。 7、商業會計法71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修正後之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 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8、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依罪刑有關之本刑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5號參照),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相關規定。 9、另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 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 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 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94 年2 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 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倘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 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與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相較,並無較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解釋662號之情形,故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㈡,張家溢擔任太世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號、第28975號,現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中),核與其本案擔任環球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開立交付發│統一│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報│持以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營業│異動情形│備 註│ │號│票之對象(│編號│(民國)│張數│新臺幣) │扣抵營業│營業稅之發票│稅額(新臺幣│ │(資料│ │ │營業人) │ │ │ │ │稅之發票│總金額(新臺│) │ │出處)│ │ │ │ │ │ │ │張數 │幣) │ │ │ │ ├─┼─────┼──┼────┼──┼──────┼────┼──────┼──────┼────┼───┤ │1 │尚宸企業社│8095│94年8月 │2張 │0000000元 │2張 │0000000元 │71108元 │通報主管│稅卷第│ │ │ │5301├────┼──┼──────┼────┼──────┼──────┤機關撤銷│220頁 │ │ │ │ │94年9月 │1張 │622793元 │1張 │622793元 │31140元 │登記 │ │ │ │ │ ├────┼──┼──────┼────┼──────┼──────┤ │ │ │ │ │ │94年10月│2張 │0000000元 │2張 │0000000元 │60340元 │ │ │ │ │ │ ├────┼──┼──────┼────┼──────┼──────┤ │ │ │ │ │ │95年5月 │1張 │362258元 │無(未申│無 │無 │ │ │ │ │ │ │ │ │ │報) │ │ │ │ │ │ │ │ ├────┼──┼──────┼────┼──────┼──────┤ │ │ │ │ │ │95年6月 │1張 │416773元 │無(未申│無 │無 │ │ │ │ │ │ │ │ │ │報) │ │ │ │ │ ├─┼─────┼──┼────┼──┼──────┼────┼──────┼──────┼────┼───┤ │2 │泛緯企業社│1801│94年6月 │2張 │0000000元 │2張 │0000000元 │55000元 │申請註銷│稅卷第│ │ │ │3294├────┼──┼──────┼────┼──────┼──────┤ │219頁 │ │ │ │ │94年7月 │1張 │514378元 │1張 │514378元 │25719元 │ │ │ │ │ │ ├────┼──┼──────┼────┼──────┼──────┤ │ │ │ │ │ │94年8月 │1張 │929711元 │1張 │929711元 │46486元 │ │ │ │ │ │ ├────┼──┼──────┼────┼──────┼──────┤ │ │ │ │ │ │95年5月 │1張 │583712元 │無(未申│無 │無 │ │ │ │ │ │ │ │ │ │報) │ │ │ │ │ │ │ │ ├────┼──┼──────┼────┼──────┼──────┤ │ │ │ │ │ │95年6月 │1張 │327491元 │無(未申│無 │無 │ │ │ │ │ │ │ │ │ │報) │ │ │ │ │ ├─┼─────┼──┼────┼──┼──────┼────┼──────┼──────┼────┼───┤ │3 │太世企業有│8056│94年12月│1張 │600000元 │1張 │600000元 │30000元 │一般註銷│稅卷第│ │ │限公司 │8343├────┼──┼──────┼────┼──────┼──────┤ │219頁 │ │ │ │ │95年3月 │2張 │696405元 │2張 │696405元 │34821元 │ │ │ │ │ │ ├────┼──┼──────┼────┼──────┼──────┤ │ │ │ │ │ │95年4月 │4張 │0000000元 │4張 │0000000元 │105396元 │ │ │ ├─┼─────┼──┼────┼──┼──────┼────┼──────┼──────┼────┼───┤ │4 │宇揚實業行│2131│94年11月│1張 │751338元 │1張 │751338元 │37567元 │申請停業│稅卷第│ │ │ │2021├────┼──┼──────┼────┼──────┼──────┤ │219頁 │ │ │ │ │95年1月 │1張 │525660元 │1張 │525660元 │26283元 │ │ │ │ │ │ ├────┼──┼──────┼────┼──────┼──────┤ │ │ │ │ │ │95年2月 │1張 │310227元 │1張 │310227元 │15511元 │ │ │ └─┴─────┴──┴────┴──┴──────┴────┴──────┴──────┴────┴───┘ 附表二: ┌─┬─────┬──┬────┬──┬──────┬────┬──────┬──────┬────┬───┐ │編│開立交付發│統一│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報│持以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營業│異動情形│備 註│ │號│票之對象(│編號│(民國)│張數│新臺幣) │扣抵營業│營業稅之發票│稅額(新臺幣│ │(資料│ │ │營業人) │ │ │ │ │稅之發票│總金額(新臺│) │ │出處)│ │ │ │ │ │ │ │張數 │幣) │ │ │ │ ├─┼─────┼──┼────┼──┼──────┼────┼──────┼──────┼────┼───┤ │1 │環球聯合企│2726│94年4月 │4張 │70000元 │4張 │70000元 │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業有限公司│5572│ │ │ │ │ │稅額3500元)│ │第125 │ │ │ │ ├────┼──┼──────┼────┼──────┼──────┤ │頁 │ │ │ │ │94年5月 │1張 │500000元 │1張 │500000元 │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7月 │2張 │451610元 │2張 │451610元 │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2258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8月 │1張 │289700元 │1張 │289700元 │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14485元 │ │ │ │ │ │ │ │ │ │ │ │) │ │ │ ├─┼─────┼──┼────┼──┼──────┼────┼──────┼──────┼────┼───┤ │2 │泛緯企業社│1801│94年9月 │1張 │585146元 │1張 │585146元 │29258元 │決清算尚│稅一卷│ │ │ │3294├────┼──┼──────┼────┼──────┼──────┤未完結暫│第126 │ │ │ │ │94年10月│1張 │356773元 │1張 │356773元 │17839元 │緩註銷 │至127 │ │ │ │ ├────┼──┼──────┼────┼──────┼──────┤ │頁 │ │ │ │ │95年4月 │1張 │890000元 │1張 │890000元 │44500元 │ │ │ ├─┼─────┼──┼────┼──┼──────┼────┼──────┼──────┼────┼───┤ │3 │宇揚實業行│2131│94年12月│1張 │836491元 │1張 │836491元 │41825元 │申請停業│稅一卷│ │ │ │2021├────┼──┼──────┼────┼──────┼──────┤ │第125 │ │ │ │ │95年3月 │1張 │355714元 │1張 │355714元 │17786元 │ │頁、第│ │ │ │ ├────┼──┼──────┼────┼──────┼──────┤ │127頁 │ │ │ │ │95年4月 │1張 │811326元 │1張 │811326元 │40566元 │ │ │ ├─┼─────┼──┼────┼──┼──────┼────┼──────┼──────┼────┼───┤ │4 │尚宸企業社│8095│95年1月 │1張 │357740元 │1張 │357740元 │17887元 │已通報主│稅一卷│ │ │ │5301├────┼──┼──────┼────┼──────┼──────┤管機關撤│第127 │ │ │ │ │95年2月 │1張 │465355元 │1張 │465355元 │23268元 │銷登記 │頁 │ │ │ │ ├────┼──┼──────┼────┼──────┼──────┤ │ │ │ │ │ │95年3月 │1張 │574632元 │1張 │574632元 │28732元 │ │ │ │ │ │ ├────┼──┼──────┼────┼──────┼──────┤ │ │ │ │ │ │95年4月 │1張 │321748元 │1張 │321748元 │16087元 │ │ │ ├─┼─────┼──┼────┼──┼──────┼────┼──────┼──────┼────┼───┤ │5 │昌伯科技有│2768│95年5月 │2張 │656130元 │2張 │656130元 │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限公司 │2274│ │ │ │ │ │稅額32807元 │ │第12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95年6月 │2張 │543890元 │2張 │543890元 │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27195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