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國華」署名參枚、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英明於民國96年間從事代書工作(無地政士執照)。緣陳昰達(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64號提起公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236號2樓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昰達有意將縉錩公司出售予李英明,然因李英明本身信用狀況不良,若擔任縉錩公司負責人後勢必無法辦理貸款以便支付購買縉錩公司之款項,李英明遂利用幫黃國華辦理房屋買賣事宜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黃國華同意,而接續在縉錩公司 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欄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國華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表彰黃國華同意擔任縉錩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及確有出席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後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昶喨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縉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國華及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英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謝毅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47270號函、縉錩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縉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昶喨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縉錩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欄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均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盜用黃國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黃國華之同意,擅自在縉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黃國華之印文及署名,再持以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予黃國華及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國華」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本非屬李英明 所有,且已交付高雄市政府收執,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文 件 │欄 位 │偽造署名/印文 │出處 │ ├──┼──────┼─────┼──────────┼─────┤ │ 1. │縉錩實業股份│代表公司負│偽造「黃國華」印文1 │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變更│責人印章欄│枚 │字第 13207│ │ │登記表 │ │ │號卷,第19│ │ │ │ │ │頁背面 │ ├──┼──────┼─────┼──────────┼─────┤ │ 2. │縉錩實業股份│董事長欄 /│偽造「黃國華」印文2 │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變更│確認記載內│枚 │字第 13207│ │ │登記申請書 │容 │ │號卷,第20│ │ │ │ │ │頁背面 │ ├──┼──────┼─────┼──────────┼─────┤ │ 3. │縉錩實業股份│主席簽章欄│偽造「黃國華」印文1 │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董事│ │枚 │字第 13207│ │ │會議事錄 │ │ │號卷,第22│ │ │ │ │ │頁背面 │ ├──┼──────┼─────┼──────────┼─────┤ │ 4. │縉錩實業股份│出席董事簽│偽造「黃國華」印文、│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董事│名欄 │署名各1枚 │字第 13207│ │ │會議簽到簿 │ │ │號卷,第24│ │ │ │ │ │頁 │ ├──┼──────┼─────┼──────────┼─────┤ │ 5. │董事長願任同│立同意書人│偽造「黃國華」署名1 │101 年度偵│ │ │意書 │欄 │枚 │字第 13207│ │ │ │ │ │號卷,第25│ │ │ │ │ │頁 │ ├──┼──────┼─────┼──────────┼─────┤ │ 6. │董事願任同意│立同意書人│偽造「黃國華」署名1 │101 年度偵│ │ │書 │欄 │枚 │字第 13207│ │ │ │ │ │號卷,第25│ │ │ │ │ │頁背面 │ ├──┴──────┴─────┴──────────┴─────┤ │合計:偽造「黃國華」署名3枚、印文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