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永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7 月26日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7 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惠民巷之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