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死1年間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嗣於八十六日四月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何併判處應執習有期徒刑十月,猶不之悔改;
二、緣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自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除經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罪行,同時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 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均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十號住處,均以將香菸點沾毒品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最後一次約係在同年一月十九日在上址住處施用。嗣於該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阿公店溪堤岸邊查獲,並自甲○○身上扣獲第一級毒品1海洛因粉末乙包(淨重0.0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粉末乙包可佐;而上開粉末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又查獲當時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亦鑑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參,事証已臻明確;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屋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為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必持有毒品,惟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為之刑。扣案之粉末乙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