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024號、101年度偵字第79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 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居安為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居安係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121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趙素,該公司已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廢止,下稱約翰公司)、億德商行(址設雲林縣東勢鄉○○○路38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許正忠,另行發佈通緝;該商 行已歇業)、祥元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街12號1 樓,登記負責人:黃清雄,已歇業)及惠林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367號2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陳錦郎,已 歇業)等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鄭郁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明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號21樓之2,下稱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揚公司(對外以「新亞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名)以債務整合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服務積欠銀行卡債之債務人,服務內容為代理債務人向債權銀行協商分期還款,規劃個人還款計畫,協助債務人向銀行爭取降低利息或延長繳款期限。 二、蔡居安、鄭郁雯2人明知明揚公司之客戶本即為資力狀況較 差,甚至無力支付債務整合服務費之消費者,若仍以刷卡支付服務費,將肇致發卡銀行無法回收帳款之呆帳損失,並明知發卡銀行基於風險管控之考量,不允許屬財務資融公司之明揚公司申請刷卡機,更明知應以實際消費品項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為求順利取得客戶服務費,罔顧客戶資力堪慮之情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由蔡居安以約翰公司、億德商行、惠林企業社、祥元企業社等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刷卡機,又與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簽約,由易購公司提供網路刷卡交易平台成為次特約商店後,蔡居安再將刷卡機及網路刷卡交易平台提供予明揚公司使用,利用明揚公司之客戶不諳明揚公司乃遭金融機構禁止以刷信用卡收取服務費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不實名目之刷卡,以收取債務人代辦債務整合之服務費用。待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撥款至約翰公司等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先由蔡居安預扣刷卡金額之1成後,再委由不詳人士將款項交付鄭郁雯。嗣於100年5 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11號1樓查獲,並扣得柳文軒台灣銀行存摺、隨身碟1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居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54頁),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居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5頁),核與證人許正忠、黃清雄、趙素、羅美芬、鄭郁雯、年禮義、梁麒崴、卓芳瑛、潘宗裕、顏伶靜、吳泰運、王志源、張瑞欽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億德商行網路刷卡資料(調查卷第70頁)、誠一商行網路刷卡資料(調查卷第71頁)、祥元企業社網路刷卡資料(調查卷第72頁)、惠林企業社網路刷卡資料(調查卷第7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調查卷 第7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億德商行(調查卷第 75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誠一商行(調查卷第7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祥元 企業社(調查卷第7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惠林 企業社(調查卷第78頁)、億德商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稅卷第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稅卷第12至3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稅卷59至60頁)、億德商行進項明細(財稅卷第61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稅卷第62頁)、億德商行出貨單(財稅卷第63、81至84頁)、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與億德商行間銷項明細(財稅卷第166至167頁)、高雄銀行提供網路特約商店億德商行之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財稅卷第183至 216 頁)、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網路刷卡機之交易商店億德商行之97年9月~98年3月撥款明細(財稅卷第229至23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億德商 行之信用卡交易及請款紀錄(財稅卷第333至345、348、351至35 2、355至358、361至366、368至369、373至378、389 至395、398至400、404至410、412至414、416、418頁)、 惠林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一卷第36、37)、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一卷第38至4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惠林企業社之信用 卡交易及請款紀錄(偵一卷第42至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祥元企業社之信用卡交易及 請款紀錄(偵一卷第60至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億德商行(偵二卷第13頁)、億德商 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二卷第14、15)、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二卷第16至17頁)、消費證明單(調查卷第44頁)、梁麒崴之前置協商委任服務服務特別事項書(調查卷第45頁)、前置協商委任服務特別事項(調查卷第45頁)、王志源之建議還款計畫書(調查卷第57頁)、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調查卷第58頁)、張瑞欽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調查卷第61頁)、陳皇名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調查卷第62頁)、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次特約商店合約書-億德商行(財稅卷第220至228頁【偵一卷 第20至29、234至239頁亦同】)、顏伶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偵一卷第172頁)、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次特約 商店合約書-明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偵一卷第217至222頁 )、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次特約商店合約書-誠一商行(偵一 卷第226至231頁)、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次特約商店合約書- 祥元企業社(偵一卷第244至249頁)、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偵一卷第261至 266頁)、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次特約商店合約書-惠林企業社(偵一卷第270至275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蔡安居自97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不實之刷卡行為,從中獲取一成之利益,而觀以此7次行為,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其各次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在時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因此,被告以債務整合名義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人所為各次刷卡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避免其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犯行,因論數罪而併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本件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適當,先予敘明。另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債務整合之名義,由債務人以不實名義刷卡,被告則從中獲取一成利益之犯罪行為,該行為態樣本質上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非一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而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之犯行尚難謂以「集合犯」論之,應以「接續犯」論之,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起訴應以集合犯論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二)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者以簽帳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消費金額,事後由客戶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具方便性及安全性,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除持卡人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消費額度應在授信範圍內等等之外,亦應遵守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將信用卡用於買賣消費,且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倘持卡人故意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店,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由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誤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確實有買賣消費行為,因而將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則信用卡持用人取得財物顯無法律上原因,主觀上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該當,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以達獲取財物之行為;又或持卡人係與其他第三人謀議,利用信用卡上開功能,以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取得商品後,再將該商品交予第三人,並向該第三人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物,使發卡銀行誤信持卡人之刷卡行為係符合信用卡之使用約定,因而將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除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以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共同施用詐術以達獲取財物之行為,均應受詐欺取財罪責之評價。且詐欺犯係即成犯,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仍能繼續使用,乃持卡人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仍無礙於其先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又依一般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居安為約翰公司、億德商行、祥元企業社、惠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並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上開金融機構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蔡居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以免其行為過度評價,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即將多次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各自論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準此,被告蔡居安所犯之上開接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接續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決 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蔡居安就上開犯行與鄭郁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身為約翰公司、億德商行、祥元企業社、惠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用人梁麒崴等7人均係財務狀況不佳或無資 力之人,竟與鄭郁雯共同謀議合作,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持卡人刷卡金額予各該特約商店,將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之信用卡持卡人以上開方式造成之呆帳損失風險輾轉由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受,並助長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嚴重破壞信用卡使用制度及金融交易秩序,此種不法行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故被告之實質獲利雖僅5萬餘元(即刷卡金額之一成),然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應負之罪責,應非僅止於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台灣銀行存摺、隨身碟1只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刷卡人│刷卡時間 │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消費明細 │刷卡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梁麒崴│97年6月25 │約翰公司 │匯豐銀行 │菸酒禮盒 │共計12萬元 │ │ │ │日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5465)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88) │ │ │ ├──┼───┼─────┼─────┼───────┼──────┼──────┤ │2 │卓芳瑛│98年1月7日│德億商行 │聯邦銀行 │不詳 │7萬9,990元 │ │ │ │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潘宗裕│98年1月10 │德億商行 │花旗銀行 │不詳 │6萬3,999元 │ │ │ │日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7) │ │ │ ├──┼───┼─────┼─────┼───────┼──────┼──────┤ │4 │顏伶靜│98年1月9日│德億商行 │永豐銀行 │不詳 │6萬5,980元 │ │ │ │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507) │ │ │ ├──┼───┼─────┼─────┼───────┼──────┼──────┤ │5 │吳泰運│98年2月2日│德億商行 │合作金庫 │不詳 │9萬8,000元 │ │ │ │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2) │ │ │ ├──┼───┼─────┼─────┼───────┼──────┼──────┤ │6 │王志源│98年5月13 │惠林企業社│花旗銀行 │不詳 │7萬1,995元 │ │ │ │日 │ │(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0) │ │ │ ├──┼───┼─────┼─────┼───────┼──────┼──────┤ │7 │陳皇名│98年6月29 │祥元企業社│不詳 │不詳 │2萬7,000元 │ │ │ │日 │ │ │ │ │ ├──┴───┴─────┴─────┴───────┴──────┴──────┤ │ 共計:52萬6,9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