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隆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參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隆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0 年10月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 之6 號7 樓住處內,將其以不詳代價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女友吳逸美施用。嗣於100年11月1日,吳逸美前往警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使警當場扣得吳隆恩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83公克、0.00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警方在吳逸美身上所扣得之晶體2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01公克),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415)檢驗報告共2紙可參,雖已移轉予吳逸美所有,惟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三)研討結論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