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61號「良友旅社」301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前開「良友旅社」外為警查獲,並經林志强同意,由警搜索其所承租上開「良友旅社」301 室,當場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合計2.84公克,淨重合計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