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建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年確定(下稱第3、4罪),嗣第1、2、3罪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6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69巷2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尾隨員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10瓶,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均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購買(見100年度毒偵字3105號卷第4頁背面),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