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4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警方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蔡璧鴻倒案,適蔡建昌在場,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