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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祥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祥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出所並付保護束管,於92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不詳巷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李承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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