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佳璋生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奇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 被告
- 雄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75、33075、33489號、101年度偵字第9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奇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佳璋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雄美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奇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奇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7「佳璋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璋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減重類食品銷售;簡良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4「雄美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保健食品之進口及銷售等業務;李奇璋、簡良雄明知營養保健食品中不得含有西藥成分之規定,亦明知「Sibutramine」係諾美婷類緣物,「Sildenafil」為威而剛類緣物,與「Phenolphthalein」同屬西藥成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亦不得摻入任何食品中對外販售,然渠等為提高該公司產品之市場競爭力,竟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8月3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5日,以佳璋公司名義向美國「Northridge Laboratories, INC」及「Goodman Nutritional Co.」等公司輸入「Smart NewTeens Like」及「New Teens Like」等內含「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之產品,及輸入「GOODMANENERGY CAPSULES」內含「Sildenafil」之產品,並將該等進口產品交由翔意生技有限公司、汶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包裝公司包裝打錠後,改名為「思你美妙纖姿舒膠囊」、「纖體素S膠囊」、「優思美膠囊」、「纖塑膠囊」、「舒宜纖膠囊」、「扶豎膠囊」及「勝利強扶豎膠囊」等產品,再販售予晉強生技有限公司、晉昇行及藥品業務員透過微笑、埔墘等連鎖藥局,仁人、一心堂等地方藥局之傳統行銷通路,及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及PCHOME網路商店街等網路銷售平臺,轉售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㈢、李奇璋自行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之犯意,於98年8 月3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5日,同時以佳璋公司名義自美國輸入「黃金百合膠囊」、「雄豪(百合)膠囊」等內含「Sildenafil(威而剛類緣物)」之產品,而將該等進口產品交由杏海藥業有限公司、藥品業務員分別轉售予慈心藥局、和成健康藥局、集安堂藥局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四、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佳璋生技有限公司、李奇璋犯罪事實要旨㈢部分,涉犯輸入、販賣禁藥罪部分偵查終結,移送本院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9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