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誥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誥係高雄市○○區○○路2巷28之2號「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容留女子王寶猜與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並與王寶猜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從中抽取200元,餘額則由王寶猜取得,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1 年3 月29日21時45分許,適有男客高志豪前往該旅社消費,由王寶猜引領至2樓212號房間,雙方於議定以800元為全套性交易之代價後,王寶猜旋在212號房間內與高志豪進行性交行為(即彼此間性器官接合)。嗣因警方前往臨檢,經林誥同意自側門進入檢查,店內警鈴驟然響起,員警在2樓212號房發現男客高志豪,地板遺留女子內衣褲,遂在「上海旅社」旁巷口,攔查行跡可疑之王寶猜,經王寶猜及高志豪坦承上開性交易行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同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容留王寶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與王寶猜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800元,從中抽取200元,餘額則由王寶猜取得,並於101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男客高志豪前往該旅社消費,由王寶猜引領至2 樓212號房間,議定以8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後,王寶猜在212 號房間內與高志豪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性交易女子王寶猜、證人即男客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旅館業登記證(上海旅社)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前往檢查,「上海旅社」警鈴大作,男客高志豪在2樓212號房聽聞警鈴,等待王寶猜自窗戶往下爬後,始開門受檢等情,業據證人高志豪於警偵訊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倘若被告未同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容留王寶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豈會在「上海旅社」裝設警鈴,並於員警前往查緝,趁機按鈴警示王寶猜逃離現場,避免員警查緝,足認被告有容留王寶猜與男客在其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當之,至所謂「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上開「上海旅社」之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旅館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而該旅社之女服務生王寶猜於上開時間,在該址2 樓之212號房間內,由男客以800元之代價,將其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方式完成性交行為,其中被告可抽取200 元等情,亦為證人王寶猜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作為王寶猜性交行為之場所,並藉此行為以營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15年7月12日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行為時即101年5月2日,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經營合法旅社為掩飾,另以提供旅社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圖謀營利,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且前於99年及100 年間同於上址旅社,因提供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營利而經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以相同之方法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宣告之刑,均未能使其改過遷善,本應嚴懲,惟念及近年來新興旅館飯店林立,傳統旅社確屬經營不易,而王寶猜為年屆6 旬老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王寶猜沒有地方住,不忍心趕她走等語,足認被告提供旅社房間供王寶猜從事性交易,實因同情王寶猜年事已高,謀生不易,而以每次性交易收取200 元充當房租,足認其犯案動機並非惡劣,然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犯行,仍不宜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否則容易招致多次犯案處罰越輕之錯誤印象,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上海旅館」已結束營業,不會再犯等語,及依查獲照片所示「上海旅館」設施外觀極為簡陋,足見其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被告同前案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