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2 罪)。又於9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第3 至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5 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與第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而其上開各罪減刑利益分別為4 月、3 月、6 月、4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多於應執行殘刑11月,是其上開所受徒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生效,而於該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42弄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賢明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5 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由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