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真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83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9月7日,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