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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4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杏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第3033號、第3448號、第30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第4664號、第4680號、第4437號、第5160號、第51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廖杏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100 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之3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加路鳳雄國小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及同日16時53分許2 次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2 次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青雲宮前,因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同日14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2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含包裝袋10個,合計驗餘淨重0.65公克)、廖杏慈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自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1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公園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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