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杏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杏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杏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杏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一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99年8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 │100年1月│高雄地檢│ │ │危害│刑7月 │17日 │99年度偵│年度審訴字│15日 │ 同左 │10日 │100年執 │ │ │防制│。 │ │字第6187│第4062號 │ │ │ │字第2011│ │ │條例│ │ │號 │ │ │ │ │號 │ ├─┼──┼───┼────┼────┼─────┼────┼─────┼────┼────┤ │二│毒品│有期徒│99年9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7月│ │100年8月│1、高雄 │ │ │危害│刑8月 │30日21時│99年度毒│0年度訴字 │28日 │ 同左 │31日 │地檢100 │ │ │防制│。 │ │偵字第69│第666號 │ │ │ │年執字第│ │ │條例│ │ │05號 │ │ │ │ │12055號 │ ├─┼──┼───┼────┼────┼─────┼────┼─────┼────┤2、編號 │ │三│毒品│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7月│ │100年8月│二、三曾│ │ │危害│刑4月 │1日17時 │99年度毒│0年度訴字 │28日 │ 同左 │31日 │定應執行│ │ │防制│。 │30分回溯│偵字第69│第666號 │ │ │ │刑10月。│ │ │條例│ │96小時內│05號 │ │ │ │ │ │ │ │ │ │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