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慶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佳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71巷65弄30號9樓之2「 淨優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 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臺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伯羅德公司)HAMBURG EXPRESS貨輪,載運裝有香菇等物(如附表所示)之編號HLXU0000000號貨櫃1只,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自香港起運前往目的港 即高雄港。陳佳慶另於100年2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並由仁信公司轉託不知情之隆祥報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祥公司)繕製編號AT/BC/00/U470/0204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虛稱報運韓國製濾水器濾心(FILTER CARTRIDGE)共1,115箱,淨重共計2萬2,054公斤。嗣上開貨櫃於100年2月14日運抵高雄港,並進儲於高雄港碼頭準備轉陸運至桃園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開櫃查核,發現上開貨櫃夾藏未申報之花菇277箱(共7,217公斤,完稅價格共計94萬8,747元 )、壓縮香菇絲211箱(共5,486公斤,完稅價格共計41萬2,108元)、壓縮香菇150箱(共3,750公斤,完稅價格共計38 萬295元)及冬菇60箱(共780公斤,完稅價格共計4萬1,016元)等物,共計698箱,總重量1萬7,233公斤,完稅價格合 計178萬2,166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赫伯羅德公司高雄分公司營運部經理李新基、仁信公司關係企業之眾信報關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許文富、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獻堂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編號HLXU0000000號倉單1紙、編號BC/AT/00/U470/0204轉運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25日基普桃字第1001007558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8 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 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 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 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屬行政院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 額」丙項第5款之物品,且其總重量達1萬7,233公斤,完稅 價格合計為178萬2,166元,已逾10萬元、總重量1,000公斤 之限制,應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無訛。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申報」必須「據實」為之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是查,本件經查扣之編號HLXU0000000號貨櫃1只,被告雖已委由不知情之仁信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並由仁信公司轉託不知情之隆祥公司繕製編號AT /BC/00/U470/ 0204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惟因該貨櫃經查驗後實際進口物品為香茹等物,核與申報貨物之品項有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四、再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自「香港」裝貨運抵我國境內,且已逾完稅價格10萬元、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限制等情,業如前揭,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赫伯羅德公司HAMBURG EXPRESS貨輪,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轉載運抵我國高雄港,再使不知情之仁信公司委由不知情隆祥公司從業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程序,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乃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進口濾心為掩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自香港裝載香茹等物品運抵入境,並逾公告數額,總重量達1萬7,233公斤、完稅價格合計178萬2,166元,對國家關稅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生一定之影響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 上開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販售,造成危害較輕,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至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雖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 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現行上開條項在上開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01年7月30日前仍為有效,且該解 釋文僅認定該條第3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 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並非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除罪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目前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依上開法條審理,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犯 本案,且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並衡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花菇、壓縮香菇絲、壓縮香菇、冬菇等物,係被告委由貨運公司載運入境,應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走私罪之物品,因上開扣押物目前存放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基隆港西岸碼頭16庫4-1倉(參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1年2月15日航高防字第10154001920號函),尚未滅失,亦無卷附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相 關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重量(每箱)│數 量│總 重 量 │完稅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 │花菇 │20公斤 │55箱 │1,100公斤 │94萬8,747元 │ ├──┼─────┼──────┼────┼─────┤ │ │2 │花菇 │23公斤 │65箱 │1,495公斤 │ │ ├──┼─────┼──────┼────┼─────┤ │ │3 │花菇 │26公斤 │67箱 │1,742公斤 │ │ ├──┼─────┼──────┼────┼─────┤ │ │4 │花菇 │30公斤 │45箱 │1,350公斤 │ │ ├──┼─────┼──────┼────┼─────┤ │ │5 │花菇 │34公斤 │45箱 │1,530公斤 │ │ ├──┼─────┼──────┼────┼─────┼──────┤ │6 │壓縮香菇絲│26公斤 │211箱 │5,486公斤 │41萬2,108元 │ ├──┼─────┼──────┼────┼─────┼──────┤ │7 │壓縮香菇 │25公斤 │150箱 │3,750公斤 │38萬295元 │ ├──┼─────┼──────┼────┼─────┼──────┤ │8 │冬菇 │13公斤 │60箱 │780公斤 │4萬1,016元 │ ├──┼─────┼──────┼────┼─────┼──────┤ │合計│ │ │698箱 │17,233公斤│178萬2,166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