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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瑋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政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政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6日,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5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政隆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之4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13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黃埔路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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