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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 之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1巷1 弄24號為警搜索時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 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再次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96年12月7 日起,每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現今應有戒毒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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