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前揭假釋亦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九七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及同日九時許,在其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六0七號金鳳凰賓館,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員警經案外人倪英洲同意搜索渠等承租之上開金鳳凰賓館之六0五號房時,發現乙○○亦在房內,並當場在床頭櫃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及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另查獲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倪英洲所有,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九七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將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佐。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海洛因粉末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且經送驗結果,扣案之粉末二小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一三、包裝0.六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9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而注射針筒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佐,可知該二支注射針筒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而論,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前揭假釋亦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姑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上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亦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查獲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倪英洲所有,已經被告及案外人倪英洲於警詢供述明確,自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連性,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