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力揚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力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力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揚信環科資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30巷42號1樓,以下稱揚信公司)之代表人,黃子林為豐祥機械設計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17之2號,以下稱豐祥企業社)之代表人,蕭克群為曜霖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981號3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潘力揚、黃子林、蕭克 群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因揚信公司營運欠佳,潘力揚急需資金週轉,為能向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河濱2巷20號3樓,以下稱義昆公司)商借款項,並以義昆公司為貸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與蕭克群、黃子林(蕭克群及黃子林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均明知揚信公司廠房內如附表一所載之粉碎機等機具設備,係揚信公司向凱富公司、萬猛公司所購得,並非向豐祥企業社購得,但因揚信公司尚未付清該等機具設備之價金,故未能自凱富公司、萬猛公司取得發票交給義昆公司用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明知揚信公司、曜霖企業行並未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貨物予豐祥企業社,亦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但為使潘力揚獲得統一發票以供辦理貸款,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力揚與蕭克群於99年9月初某日,前往彰化縣鹽鄉○○村○○路○段217之2號豐祥 企業社與黃子林會面,黃子林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交給潘力揚,潘力揚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交 予黃子林,蕭克群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交予黃子 林,欲使黃子林得以作帳沖銷掩飾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潘力揚將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給予義昆公司負責人張培坤,惟因張培坤查覺該3紙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並未持以辦 理貸款。 二、案經義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培坤、黃子林、陳東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33、34、53至55、57至59、85至87、88、90、91、115至118頁;偵2卷第 20至23、35至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力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力揚與蕭克群、黃子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其先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犯行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以免其行為過度評價,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再被告潘力揚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揚信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並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復參以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營業人:豐祥企業社 │ │買受人:義昆公司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民國)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3日│393萬7500元 │定量槽2台 │每台35萬元│小計70萬元│ │ │ │ │ ├──────┼─────┼─────┤ │ │ │ │ │入料輸送帶3 │每台20萬元│小計6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出料輸送帶1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造粒機1台 │每台225萬 │小計225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稅額18萬75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3日│299萬2500元 │粉碎機1台 │每台150萬 │小計150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粗碎機1台 │每台110萬 │小計110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輸送設備1台 │每台25萬元│小計25萬元│ │ │ │ │ ├──────┴─────┴─────┤ │ │ │ │ │稅額14萬2500元 │ ├──┼─────┼─────┼───────┼──────┬─────┬─────┤ │3 │00000000 │99年9月3日│126萬元 │磁選機1台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 │ │ │ │ │篩選機1台 │每台30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 │ │ │ │ │膠粒收集設備│每台40萬元│小計40萬元│ │ │ │ │ │1台 │ │ │ │ │ │ │ ├──────┼─────┼─────┤ │ │ │ │ │棉絮收集設備│每台15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2台 │ │ │ │ │ │ │ ├──────┴─────┴─────┤ │ │ │ │ │稅額6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營業人:揚信公司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民國)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 │157萬5000元 │鐵材 │ │ │ │ │ ├──────────────────┤ │ │ │ │ │稅額18萬75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 │138萬6000元 │鐵材 │ │ │ │ │ ├──────────────────┤ │ │ │ │ │稅額6萬6000元 │ └──┴─────┴─────┴───────┴──────────────────┘ 附表三 ┌─────────────────────────────────────────┐ │營業人:曜霖企業行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民國)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萬5000元 │電子零件 │ │ │ │ │ ├──────────────────┤ │ │ │ │ │稅額7萬50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萬5000元 │電腦設備材料1批 │ │ │ │ │ ├──────────────────┤ │ │ │ │ │稅額7萬5000元 │ ├──┼─────┼─────┼───────┼──────────────────┤ │3 │00000000 │99年9月2日│210萬元 │機械設備零件1批 │ │ │ │ │ ├──────────────────┤ │ │ │ │ │稅額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