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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翁啟芳」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廣西路口,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為翁啟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之翁啟芳所有皮包1只【內有翁啟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永豐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

㈡、黃正鴻於竊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消費,並由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翁啟芳」署名各1枚,以示翁啟芳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翁啟芳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商品,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0,840元(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盜刷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翁啟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翁啟芳」之名義購買物品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翁啟芳本人前往消費,而接受黃正鴻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刷卡結帳,惟因刷卡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盜刷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警方調閱威寶電信監視錄影光碟及比對盜刷手機之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花旗(臺灣)銀行、遠東銀行、翁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芳、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證人即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莊龍吉、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方永仕、證人即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湯榮東、證人即威寶電信瑞隆店店長張小君、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美緣、證人廖頌熙、證人即被告之友陳乃馮、證人即英明當鋪負責人李政哲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威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及特約商店、威寶電信簽帳單影本、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及特約商店爆走族簽帳單影本、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特約商店福氣商行簽帳單影本、威寶電信簽帳單影本、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特約商店福氣商行簽帳單影本、動產買賣契約書、LG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典當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授權未過,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1⑵、2⑴、2⑶、3⑵所示偽造「翁啟芳」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又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2⑵、3⑴所示2次盜刷行為,雖因未能通過授權而未能刷卡成功,然觀之該2次盜刷行為,分別與附表編號2⑶、3⑵所示2次盜刷行為,時間僅隔1分鐘,且係在同地實施,購買物品、金額均完全相同,顯徵附表編號2⑵、2⑶及附表編號3⑴、3⑵,被告係持翁啟芳所有不同之信用卡,購買同一筆財物,故應係屬同一詐欺行為中之各部分行為,故應僅論以附表編號2⑶、3⑵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編號1⑴、1⑵之2次盜刷行為、附表編號2⑴至2⑶之3次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 、4所示之盜刷行為,時間雖甚為相近,惟盜刷地點不同,且購買不同之物品,應均屬分別行起意。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僅論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翁啟芳」署押各1枚,共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各該簽帳單因已交予附表編號1至3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盜
    刷使用之信用卡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盜刷信用│所購物品    │偽造之署名  │所犯之罪及所│
│      │        │          │新臺幣)  │發卡銀行│            │            │處之刑      │
│      │        │          │          │        │            │            │            │
├─┬─┼────┼─────┼─────┼────┼──────┼──────┼──────┤
│1 │⑴│100年10 │高雄市前鎮│10,140元  │遠東銀行│煙、酒      │特約商店 (福│黃正鴻犯行使│
│  │  │月19日11│區瑞隆路  │          │信用卡  │            │氣商行)簽帳 │偽造私文書罪│
│  │  │時12分許│597號「福 │          │        │            │單上偽造之「│,累犯,處有│
│  │  │        │氣洋酒行」│          │        │            │翁啟芳」署名│期徒刑陸月,│
│  │  │        │          │          │        │            │1枚         │左列簽帳單上│
│  ├─┼────┼─────┼─────┼────┼──────┼──────┤偽造之「翁啟│
│  │⑵│100年10 │同上      │20,200元  │花旗(台│煙、酒      │特約商店 (福│芳」署名貳枚│
│  │  │月19日11│          │          │灣)商業│            │氣商行)簽帳 │均沒收。    │
│  │  │時16分許│          │          │銀行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翁啟芳」署名│            │
│  │  │        │          │          │        │            │1枚         │            │
├─┼─┼────┼─────┼─────┼────┼──────┼──────┼──────┤
│2 │⑴│100年10 │高雄市前鎮│20,900元  │中國信託│三星手機1支 │特約商店 (威│黃正鴻犯行使│
│  │  │月19日12│區瑞隆路  │          │銀行    │(序號3584- │寶電信高雄左│偽造私文書罪│
│  │  │時03分許│418號「威 │          │        │0000-0000-00│營特約店)簽 │,累犯,處有│
│  │  │        │寶電信瑞隆│          │        │2)         │帳單上偽造之│期徒刑陸月,│
│  │  │        │店(禹采企│          │        │            │「翁啟芳」署│左列簽帳單上│
│  │  │        │業有限公司│          │        │            │名1枚       │偽造之「翁啟│
│  │  │        │)」      │          │        │            │            │芳」署名貳枚│
│  ├─┼────┼─────┼─────┼────┼──────┼──────┤均沒收。    │
│  │⑵│100年10 │同上      │13,300元  │中國信託│LG手機一支(│無          │            │
│  │  │月19日12│          │          │銀行    │序號0000-000│            │            │
│  │  │時10分許│          │          │        │0-0000-000)│            │            │
│  ├─┼────┼─────┼─────┼────┼──────┼──────┤            │
│  │⑶│100年10 │同上      │13,300元  │花旗(台│LG手機一支(│特約商店 (威│            │
│  │  │月19日12│          │          │灣)商業│序號0000-000│寶電信高雄左│            │
│  │  │時11分許│          │          │銀行    │0-0000-000)│營特約店)簽 │            │
│  │  │        │          │          │        │            │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        │            │「翁啟芳」署│            │
│  │  │        │          │          │        │            │名1枚       │            │
├─┼─┼────┼─────┼─────┼────┼──────┼──────┼──────┤
│3 │⑴│100年10 │高雄市鳳山│6,300元   │中國信託│內褲等      │無          │黃正鴻犯行使│
│  │  │月19日13│區五甲二路│          │銀行    │            │            │偽造私文書罪│
│  │  │時21分許│687  號1樓│          │        │            │            │,累犯,處有│
│  │  │        │「爆走族」│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左列簽帳單上│
│  ├─┼────┼─────┼─────┼────┼──────┼──────┤偽造之「翁啟│
│  │⑵│100年10 │同上      │6,300元   │新光銀行│內褲等      │特約商店 (爆│芳」署名壹枚│
│  │  │月19日13│          │          │        │            │走族)簽帳單 │均沒收。    │
│  │  │時23分許│          │          │        │            │上偽造之「翁│            │
│  │  │        │          │          │        │            │啟芳」署名1 │            │
│  │  │        │          │          │        │            │枚          │            │
├─┴─┼────┼─────┼─────┼────┼──────┼──────┼──────┤
│4     │100年10 │高雄市苓雅│68,000元  │中國信託│財物        │無          │黃正鴻犯詐欺│
│      │月19日14│區三多二路│          │銀行    │            │            │取財未遂罪,│
│      │時06分許│295 號「億│          │        │            │            │累犯,處有期│
│      │        │達亨銀樓」│          │        │            │            │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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