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 號「臺灣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圍牆外產業道路上,因另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審理中)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1 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一路與高坪五路口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