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妙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04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妙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偽造「蔡○衾」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妙真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4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建國診所附近,拾獲蔡○○前於當日稍早,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附近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7000元】,現金遭不詳人 士拾獲皮包而侵占後,隨意將皮包棄置在中華路上;並有蔡○○之集點卡卡片5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漢神百貨 信用卡1張、三信銀行信用卡1張、簽帳單1紙、收據1紙,暨蔡○衾之漢神百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漢神巨蛋 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內含之信用卡等物據為己有,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拾得之蔡○衾所有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蔡○衾」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詹妙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蔡○衾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嗣經蔡○衾接獲刷卡之電話簡訊通知,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衾、王○婷、黃○熏、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妙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衾、王○婷、黃○熏、黃○瑜、被害人蔡○○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各1份、估價單1張、信用卡簽帳單4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2、44至49、54至5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之蔡○○皮包1只 及其內所含之物,係蔡○○於10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文信路上發現遺失的,此有被害人蔡○衾於警詢時指稱在案(見警卷第12、13頁),是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物品均係本人所遺失之遺失物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簽帳單偽造「蔡○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該犯行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其法定刑 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對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盜刷消費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蔡○衾」署名共計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按行為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帳單4紙,因 均已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及盜刷地點、持卡內容│金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民國) │ │(新臺幣,元)│ │ ├──┼─────┼──────────────┼───────┼───────────┤ │1 │101年10月 │○○童裝─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共3500元 │詹妙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日17時31│ 380 號、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成功,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 │ 信用卡(卡號 │簽帳單,其上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000000000000000) │簽蔡○衾署名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枚) │單上偽造之「蔡○衾」署│ │ │ │ │ │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 │2 │101年10月 │○○童裝─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1600元 │ │ │ │24日17時35│ 380 號、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成功,有│ │ │ │分許 │ 信用卡(卡號 │簽帳單,其上偽│ │ │ │ │ 0000000000000000) │簽蔡○衾署名1 │ │ │ │ │ │枚) │ │ ├──┼─────┼──────────────┼───────┼───────────┤ │3 │101年10月 │衣○○莉服飾店─高雄市左營區│8000元 │詹妙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日17時50│裕誠路261號、持中國信託商業 │(交易成功,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簽帳單,其上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357) │簽蔡○衾署名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枚) │單上偽造之「蔡○衾」署│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4 │101年10月 │衣○○生服飾店─高雄市左營區│7000元 │詹妙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日17時54│裕誠路257號、持永豐銀行信用 │(交易成功,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其上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簽蔡○衾署名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枚) │單上偽造之「蔡○衾」署│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