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84號),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於101年2月21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博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支、注射用水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支、注射用水伍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博臣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8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85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10月、4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該院8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63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謝博臣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7650-ME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將車停在三多路某路段,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2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33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5個(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