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騰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騰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騰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7 月15日、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與前揭5 罪之應執行刑7 月15日、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三巷95之1 號前,因警方尋獲失竊贓車時在場,為警請其配合調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