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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貳個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於95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提議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49 號停業中之復華證券公司空屋竊取電線以變賣為現金花用,2 人隨即前往上址自後方逃生樓梯進入2 樓,因上址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渠等遂逕自進入上址無人看守之空屋,其後乙○○、丙○○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已遭不詳之人剪斷遺留現場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之銅質電線21.5公斤,並將上開電線分以乙○○所有攜帶供竊盜所用之2 飼料袋盛裝搬運,得手後,因巡邏警方巡邏察覺可疑,進入上址探查,於95年9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當場逮捕乙○○、丙○○2 人,並扣得乙○○所有之飼料袋2 個及其內所盛裝之上開銅質電線共21.5公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二)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現場照片2 張。

(六)扣案之銅質電線21.5公斤、飼料袋2個。

三、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竟又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惟考量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約1 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懲處,從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飼料袋2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雖該等物品非被告丙○○所有,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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