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騰蛟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 號、136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騰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經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趙騰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營利。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營利。嗣經警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0.05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為其所有供販毒、預供販毒所用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黃慶興(已於99年9 月13日死亡,詳本院卷第67頁黃慶興個人基本資料)、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本院以渠等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趙騰蛟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至於辯護人以證人陳建中在99年3 月31日偵查(34799 偵查卷)中所為的供述及證人潘文婷之證述,他們當時在警方詢問過程中,警方有誘導之情況,因認黃慶興、劉文康當時於警詢時應該也有相同誘導的情形,所以這部分也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警詢所以這樣供述,係因我被警察帶到小房間,以威脅的口吻說我如果不說被告賣給我的,就要報請檢察官將我收押,因我當時有另外案件,我怕被收押才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據證人即製作證人黃慶興、劉文康警詢筆錄之員警傅賜光、宋昱德於本院證稱:製作黃慶興、劉文康之警詢筆錄沒有誘導詢問,是我們問,由他們作答,我們都是一個人詢問、一個繕打,都是照他們所講的製作筆錄且有錄音,製作完畢後,會請當事人確認後,才會讓他們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4 頁),已證述係依法製作各該警詢筆錄;又證人黃慶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現在方便,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我有給被告300 元,因為我有在被告那邊吸食毒品,毒品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用了一劑的量在玻璃球給我吸食,我要離開的時候給被告300 元,算是他給我吸食毒品的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證人劉文康於99年1 月27日經檢察官提訊具結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個星期六(即98年11月14日)有找過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下午我去金鳳凰商務旅館找被告等語(偵卷第93頁),均未陳稱警方有誘導訊問或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陳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係由被告無償轉讓,而證人劉文康於99年1 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上開陳述時,業經執行羈押而由檢察官提訊,既經執行羈押,亦無羈押與否之顧慮,但證人劉文康仍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足證辯護人上開主張及劉文康所稱其警詢係警察以威脅的口吻要其如此陳述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偵訊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偵查中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慶興、劉文康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黃慶興、劉文康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簡稱被告)趙騰蛟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尋孝萍1 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5 頁、原審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尋孝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61 頁、偵卷第5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2-68 頁)在卷可稽,及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5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3 ) 訊據被告趙騰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辯稱:黃慶興是與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劉文康是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編號3 )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1 次部分(附表編號2 ): ⒈扣案之晶體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分別為0.565 、0.566 、0.134 、0.114 、0.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5-29 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為被告所有,扣案ANY CALL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另黃慶興於98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黃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業據證人黃慶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先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後,再到金鳳凰商務旅館510 室房間內,以300 元之代價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警卷第3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現在方便,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我有給被告300 元,因為我有在被告那邊吸食毒品,毒品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用了一劑的量在玻璃球給我吸食,我要離開的時候給被告300 元,算是他給我吸食毒品的代價等語綦詳(偵卷第106 頁),顯見證人黃慶興就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情,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慶興之情(原審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證人黃慶興上開所述,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曾於98年11月13日下午以3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是黃慶興撥打我0916開頭之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告訴黃慶興我在金鳳凰商務旅館,黃慶興就自己過來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黃慶興就說要跟我買,我就拿含袋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6 頁),而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16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黃慶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7頁),且其於98年11月18日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確以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於98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從未證稱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黃慶興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98年11月13日我拿300 元給被告是要購買毒品,因我沒有地方買,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300 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92頁),堪認被告接獲黃慶興之電話後,在雙方未談論如何合資之相關細節情形下,黃慶興隨即前往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並收取300 元價金,若非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豈會於黃慶興一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以電話聯絡時,即迅速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並收取價金,顯見被告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無異,是證人黃慶興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曾有跟我說如果沒有錢可以找被告合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11月13日先打電話問被告有無辦法幫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說要我過去找他,我們可以集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1-82 頁),無非係考量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1 次之犯行(附表編號2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部分(附表編號3 ): ⒈扣案之晶體5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用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另劉文康於98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劉文康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業據證人劉文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先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綽號「水餃」)聯絡,因被告說他人在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內,我就去那裡找被告,當天向被告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警卷第42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個星期六(即98年11月14日)有找過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下午我去金鳳凰商務旅館找被告等語(偵卷第93頁),足認證人劉文康就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情,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文康之情(原審審訴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50頁),並於98年11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康,是劉文康自己跑到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內跟我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含袋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6 頁),而劉文康於98年11月18日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劉文康上開所述,並非無據。至證人劉文康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因當時警察威脅我要講是跟被告買的,不然要叫檢察官把我收押,當時我心理怕被收押云云(原審訴字卷第65頁),然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11月18日本件被查獲前,我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過4 次,該4 次都沒有被收押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7頁),衡情證人劉文康本次既仍係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其應較無先前4 次同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強大之心理壓力存在,堪認證人劉文康警詢時並非因遭不正方法詢問而為前揭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詢所述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⒊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於98年11月14日去找被告,剛好身上有500 元,就想說跟被告一起合資,將錢交由被告去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回來後我們一起在金鳳凰商務旅館房間內吸食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8頁),惟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8年11月14日我拿500 元交由被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出去約20、30分鐘,回來之後就拿了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在金鳳凰商務旅館房間內有施用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沒有施用我那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6-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向被告買,是我過去找他,問他有沒有辦法跟我買,他剛好要去找朋友,我請他幫我向他朋友拿,我在那邊等他,他回來就拿1 包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98年11月14日被告交付與劉文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劉文康交付被告500 元之對價,被告與劉文康交易過程核屬販賣無訛,此參諸被告並未一同施用上開交付與劉文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益明,且被告係辯稱「無償轉讓」與劉文康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而非與劉文康合資,是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稱與被告合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劉文康跟我女友潘文婷有嫌隙,所以才會指控我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警卷第9-10頁),衡情倘劉文康與被告之女友確有嫌隙,被告應無可能無償轉讓價昂物稀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之犯行(附表編號3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自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趙騰蛟所為,附表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3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編號1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趙騰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轉讓海洛因1 次與尋孝萍施用,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康施用,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本次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承認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等部分(附表編號2 、3 ),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以: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觀諸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尚有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係與販賣毒品有關,因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0.05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尋孝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6 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一併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與黃慶興聯絡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 );被告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與劉文康聯絡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3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秤量毒品、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300 元、500 元,分別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康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K-TOUCH 雙卡行動電話1 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ELIY A行動電話1 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l 支、K 他命2 包、殘渣袋4 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執陳詞,否認販賣,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趙騰蛟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因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對象 │ │ │ │編├──────┤ │ 所犯罪名/ │ │號│ 時間 │ 方式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地點 │ │ │ ├─┼──────┼────────────┼─────────────┤ │1 │ 尋孝萍 │趙騰蛟於98年11月12日下午│趙騰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 │ │98年11月12日│愛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因壹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 │ │下午某時許 │511 號房內,無償轉讓約5 │0.052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格注射針筒量之海洛因供 │ │ │ │高雄縣鳳山市│尋孝萍施用。 │ │ │ │博愛路607 號│ │ │ │ │金鳳凰商務旅│ │ │ │ │館511號房內 │ │ │ ├─┼──────┼────────────┼─────────────┤ │2 │ 黃慶興 │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 時許,使用公共電話與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98年11月13日│騰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下午3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趙騰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高雄縣鳳山市│,黃慶興旋前往高雄縣鳳山│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博愛路607 號│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金鳳凰商務旅│旅館511 號房內,由趙騰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館511號房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興│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 ├─┼──────┼────────────┼─────────────┤ │3 │ 劉文康 │劉文康於98年11月14日下午│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撥打趙騰蛟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98年11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外包│ │ │下午某時許 │,向趙騰蛟聯絡購買500 元│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 │ ├──────┤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文康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 │ │高雄縣鳳山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博愛路607 號│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金鳳凰商務旅│號房內,由趙騰蛟交付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 │ │館511號房內 │安非他命予劉文康(原判決│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誤載為黃慶興,應予更正)│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並收取價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