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05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瑜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Kuo yueh ju」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瑜妏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 得郭月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明知未得郭月 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24 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該信用卡 ,至如附表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冒用郭月如之名義,偽簽「Kuo yueh ju」署押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郭月如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郭月如、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上開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郭月如因未接獲上開金融機構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於通知上開金融機構後,始發覺其信用卡帳單地址及行動電話均遭更改,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瑜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30-3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瑜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商業銀行代理人曹文鴻、郭月如、羅義興、林富雄、郭智昇、蔡佩如、郭美滿、陳雪峰、曾德鈞、李勝平、曾惠珍、張俊文、林鴻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8-22、25-27、33-36、38-40、47-51、54-58、63-64、70-72、75-78、83-84、90-92、99-101、104-106頁、偵一卷第19-22、61-63、65-66、96-97頁),復有 徐瑜妏手寫「郭月如」單(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頁)、郭月如手寫「郭月如」單(警卷第29、30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8日(92)聯卡商管字第519號函(警卷第31至32頁 )、陳雪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9頁)、英明當鋪名片(警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 86頁)、當鋪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偵一第28至30頁)、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93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偽冒案件冒用證明(警卷第94頁)、神腦國際六合店大哥大訂購單(警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 月30日刑紋字第93023042 7號鑑檢書(警卷第109至11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7至120頁)、扣押手機照片3張(警卷第121至122頁) 、聯邦銀行金合成銀樓簽帳單(警卷第147頁)、聯邦銀行簽帳單(警卷第148-14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8日(92)聯卡商管字第519號函(警卷第149-1至15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0、31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通知(偵一卷第42至44、107至112、115至117頁)、簽名筆跡(偵一卷第45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偵一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一卷第70頁)、郭月如身分證、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照片4張(偵一卷第71頁 、郭月如郵政存簿影本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一卷第73至82頁)、全國通電訊(有)簽帳單(偵一卷第83 頁)、巧築茶藝館簽帳單(偵一卷第84頁)、鎧鑫企業 行簽帳單(偵一卷第85頁)、八方通信簽帳單(偵一卷第86頁)、金合成銀樓簽帳單(偵一卷第87-90頁)、信用卡照 片1張(偵一卷第91頁)、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偵一卷第113頁)、七月班表(偵一卷第114頁)、好事多簽帳單(偵一 卷第118-121頁)、ICB提供信用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23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審訴卷第36 頁)、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審訴卷第39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審訴卷第41頁)、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瑜妏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1.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數罪,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次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參照)。 準此: (一)核被告徐瑜妏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瑜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Kuo yueh ju」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徐瑜妏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 計劃而為之,有方法與目的、行為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及滿足其物質慾望,率爾擅自冒用郭月如之名義,多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且未按時繳款納息,致上開欠款成為金融機構之呆帳,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刷卡消費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9萬6,650元,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與上開金融機構成立和解,並業已給付欠款9萬6,650元予上開金融機構,復經該金融機構之告訴代理人表明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6、39-42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已取回系爭信用卡,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其從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上開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經其陳明在卷(偵二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時,各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Kuo yueh ju」署押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19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消費項目 │應沒收之物│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 1 │92年7月24日 │巧筑茶藝館│高雄市新興│5,000元 │不詳 │偽造之「 │偵一卷第84│ │ │ │ │區○○○路│ │ │Kuo yueh │頁 │ │ │ │ │428號12樓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2 │92年7月24日 │震旦通訊行│高雄市新興│30,000元 │①國際牌型號GD88│偽造之「 │偵一卷第83│ │ │ │ │區○○○路│ │行動電話1只(序 │Kuo yueh │頁 │ │ │ │ │106號 │ │號00000000000000│ju」署押1 │ │ │ │ │ │ │ │2 ) │枚 │ │ │ │ │ │ │ ├────────┤ │ │ │ │ │ │ │ │②三星牌型號T108│ │ │ │ │ │ │ │ │行動電話1只(序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3 │92年7月26日 │鎧鑫企業社│高雄市苓雅│10,000元 │不詳 │偽造之「 │偵一卷第85│ │ │ │ │區○○○路│ │ │Kuo yueh │頁 │ │ │ │ │12號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4 │92年7月27日 │八方通訊行│地址不明 │300元 │不詳 │偽造之「 │偵一卷第86│ │ │ │ │ │ │ │Kuo yueh │頁 │ │ │ │ │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5 │92年7月27日 │金合成銀樓│高雄市新興│18,500元 │金飾 │偽造之「 │警卷第148 │ │ │ │ │區○○路12│ │ │Kuo yueh │頁 │ │ │ │ │號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6 │92年7月27日 │金合成銀樓│高雄市新興│15,200元 │金飾 │偽造之「 │偵一卷第89│ │ │ │ │區○○路12│ │ │Kuo yueh │頁 │ │ │ │ │號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7 │92年7月27日 │金合成銀樓│高雄市新興│1,150元 │金飾 │偽造之「 │警卷第149 │ │ │ │ │區○○路12│ │ │Kuo yueh │頁 │ │ │ │ │號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8 │92年7月28日 │金合成銀樓│高雄市新興│16,500元 │金飾 │偽造之「 │警卷第147 │ │ │ │ │區○○路12│ │ │Kuo yueh │頁 │ │ │ │ │號 │ │ │ju」署押1 │ │ │ │ │ │ │ │ │枚 │ │ ├──┴──────┴─────┴─────┴─────┼────────┴─────┴─────┤ │ 消費金額總計:96,650元 │合計:共計偽造之「Kuo yueh ju」署押8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