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天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天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天晃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6月3日予以釋放出所,於93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7日12時10分許,在洪天晃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