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96年度訴字第4437號、96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4月、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0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圓山街口,因行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盤查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執行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