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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越南國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七千元,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簽發借據乙紙,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非越南新越公司之負責人,新越公司之負責人為劉美儀,而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在越南之保齡球館合作事業有合約書可按,與被告無關。再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合作經營之保齡球館之帳目業已結算,若佳園公司積欠新越公司任何款項,請新越公司提出證明,另行提出訴訟。

2、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佳園公司及新越公司間之合作事業無涉,被告以不相關之契約抗辯,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清理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義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曾自原告收受該筆款項,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亦未積欠原告該項債務─因原告為佳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園公司)負責人,並為大功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功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越南新越土地開發建設公司 (下稱新越公司)負責人,緣佳園公司在國內從事保齡球館及其他育樂事業之經營,而新越公司在越南已取得經營保齡球館、育樂事業及銷售事業之官方核准,並擁有可供合法營業使用場所之建築物使用權,有意尋求有興趣經營前述事業之廠商配合,原告遂代表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投資合作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潘滄鎰擔任新越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又依前揭合約書記載,佳園公司應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且不論盈虧,自正式營業日起,十二個月內應支付新越公司月營業毛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金額,自第十三個月起,則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方式為結算當月份營業額後,於次月十日以前支付。

(二)原告所謂被告曾開立之「借據」,實係兩造間之真意並非成立借貸關係,而是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份開始營業後,每於被告要求與其結算營業額並給付紅利時,均藉詞推託。嗣被告再三要求其應依約給付時,原告始提出以被告「借支」方式給付,即原告「預先支付」被告依約應分得之紅利款項,並待日後再行結算,始同意給付,被告無奈祇得接受,於收款收據始有「借款」之文意,故被告列名為借方。然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份開始營業後,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依約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原告實際未為給付,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紅利數額,亦超過被告當時「預借」之美金一萬七千元,詎原告反以借款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實哭笑不得。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結算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越南國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七千元,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簽發借據乙紙,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不爭執曾自原告收受該筆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亦未積欠原告該項債務,因原告之佳園公司與被告之新越公司在越南合作經營保齡球館事業,該筆款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該保齡球館投資之紅利款項之預付,僅形式上以「借據」方式為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越南國向其借用現金美金一萬七千元,並當場書立借據乙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白義國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就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乙事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是原告就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抗辯稱原告之佳園公司與被告之新越公司在越南合作經營保齡球館事業,該筆款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該保齡球館投資之紅利款項之預付云云,復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締約當事人為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分屬依中華民國及越南國法律合法設立之法人,而新越公司簽約之代表人為「劉美儀」,並非被告,已難認該項投資合約與被告有關;另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竟將自己與非其經營之新越公司混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於法不合。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亦非不解「借據」之文義,若系爭美金一萬七千元之款項確屬投資保齡球館之紅利所得,被告豈可能簽收借據,反而負欠原告款項?原告若欲支付紅利予被告,豈有不要求被告以新越公司名義簽收,免生日後爭執?況被告就「該筆款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保齡球館投資之紅利款項之預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乙事,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佳園公司尚積欠新越公司紅利款項八百餘萬元未付云云,即與本件無關,應由新越公司與佳園公司另行解決,併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設有規定。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美金一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答辯聲明第三項雖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主張,本院亦未為准為假執行之裁判,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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