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豪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榮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 巷2 弄5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母親發現李榮豪施用毒品,報警處理,並徵其同意搜索前揭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7 公克,驗餘淨重0.009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