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前述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為執行,於96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 巷2 弄5 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6 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玖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