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08號、94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衡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乃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收集他人帳戶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顯見被告明知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此等供財產犯罪之用意。是以本件被告2 人任意將個人金錢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屬可議,其主觀上對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及乙○○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仔」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該綽號「蘭仔」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俊德、丁○○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2 人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同時交付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綽號「蘭仔」之成年女子,而幫助其連續向被害人甲○○、陳艷莉詐欺取財,應屬幫助連續,僅有一幫助行為,併此敘明。又查被告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