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裕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0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支付8,000元至指定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自100年10 月起即償還延遲,並自101年4月迄今均未收受款項,核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裕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萬2,000 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8,000 元至指定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命受刑人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之通知函,於101年3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其母代收送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足稽,該通知函命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30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又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正傑陳稱受刑人尚未給付101年4、5月之款項,且自100年10月起即償還延遲,亦未接獲受刑人之聯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明;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受刑人住所電話,由受刑人之母接聽並稱受刑人未居該處,另電詢受刑人之手機則已暫停使用,有上開電話紀錄單可參,故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確實尚未履行等情,應堪認定。後本院促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緩刑負擔以修復被害人損害,受刑人後於101年8月14日匯完所剩未支付餘款56,000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電話紀錄2只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後,知曉應儘速修復被害人之損失並確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完成修復,故於本院審理時,受刑人尚無存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