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陳志銘、李昆南、林幸頎
- 當事人洪美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美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名稱為「poual 」(起訴書誤繕為「Poual 」)之拍賣帳戶,再由被告以其申辦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接收拍賣網站寄發之認證簡訊以完成前開拍賣帳戶之註冊認證程序後,旋以該拍賣帳戶刊登販售果汁機、音響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頁之告訴人胡瓊丹(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劉忠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購買前揭商品。惟事後告訴人遲未收到訂購之貨品,復追索款項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5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摺資料、告訴人與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poual 」之註冊資料、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100 年6 月2 日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何人,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無收到認證簡訊,伊亦未以該簡訊所載之認證碼完成拍賣帳號「poual 」之認證程序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院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院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瀏覽網頁後,向該拍賣網站帳號「poual 」之使用者購買蔬果調理機、超迷你音響組等物品,並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4,000 元匯款至劉忠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前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卷附匯款資料、拍賣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各1 份可佐(分見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又拍賣網站業者於100 年6 月2 日以「SMS 」即傳送含有認證碼之簡訊至本案門號,後由帳號「poual 」之使用者將認證碼「NKAMW2」輸入至網頁以完成行動門號部分之認證,業者並確認帳號「poual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認證碼為「5B7ASMYP」)等節,有「poual 」之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心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露安101 法字第253 號函各1 份,及本院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9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共2 份附卷為憑(分見院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0頁,院二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使用網路拍賣帳號「poual 」刊登不實販賣資訊之人,應係透過前揭雙重認證方式,以完成該帳號之認證程序。 ㈡次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甚為狡詐,民眾受害事件多經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報導,政府機關亦屢屢進行相關宣導,為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犯罪,此情當為詐騙集團所知悉,是衡諸情理,該集團成員自當經由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方式,藉以躲避調查機關查緝,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之犯罪手法。但查,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該門號早於被告就讀高中時即開始使用,被告迄今已使用將近10年,目前仍持續使用中,供被告用於聯繫朋友、家人及工作上需求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院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分見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60頁、第53頁至第54頁,院二卷第8 頁、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卷),足見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其日常生活慣用之私人物品。復衡以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在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工作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屬知悉,則被告豈願甘冒遭到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恣意使用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自陷於極度不利處境之理。故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或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殊非無疑。至被告固自承:伊於100 年6 月2 日期間,未曾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69頁,院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個人通信資料等證據所示(分見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偵二卷第21頁),業者於案發當日16時18分04秒許,曾有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之紀錄,然而,上情或僅足以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私用,或僅可供認定業者確有「發送」認證簡訊之紀錄,惟尚無從單憑此情,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觀看該簡訊之舉,甚至進而推論被告將簡訊所載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或親自完成認證程序等諸節,遑論被告苟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帳號「poual 」使用者於案發當日16時13分許,何有欲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卻未果之紀錄(該次認證碼為「3W333Q」,見院二卷第13頁),故被告上揭辯詞,即非無據。 ㈢再查,拍賣帳號「poual 」之使用者,其所留下之聯繫方式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為「陳學炎」,並非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一卷第4 頁),核與證人陳學炎供陳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5-1頁),並有卷附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紀錄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被告曾以本案門號申設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RYSTALHW1107 」,聯絡用之電子信箱則為「[email protected] 」,被告迄今已將近2 年未使用該拍賣帳號乙情,亦據被告所自陳(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院二卷第26頁、第33頁),而此類情形復為實務上所得見,有卷附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偵二卷第51頁)。是以,被告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進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自得逕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或被告前已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作為該拍賣帳號「poual 」之聯繫途徑,亦得直接以被告申設之拍賣帳號「CRYSTALHW1107 」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豈有大費周章,另行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之理,況且被告復供稱:伊經常使用之E-mail帳號提供業者為「雅虎」、「g-mail」及公司所提供之mail信箱,伊並未使用hotmail 所提供之帳號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帳號「poual 」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業者,亦未能相互勾稽。 ㈣另查,業者傳送認證簡訊之日即100 年6 月2 日並非國定假日或週末,而當日16時18分許,亦屬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故被告自稱當時伊人在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33頁),尚非無稽。復觀諸卷附上開帳號「poual 」之認證紀錄顯示(見院二卷第13頁),自拍賣網站業者發送認證碼時起,迄至帳號「poual 」使用者在網頁上輸入認證碼以完成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程序,此段期間僅耗時約1 分鐘許,苟被告有「收受」上開認證簡訊之舉措,並將簡訊內所載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則此犯罪歷程得否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倏乎完成,亦非無疑,況且,一般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者完成認證程序,多需2 至3 分鐘不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徵帳號「poual 」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認證之過程,核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予認定與被告有涉。再衡以被告自陳:伊現於保險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多元許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並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9 頁),足見被告有固定職業,經濟收入狀況尚可,則被告是否有為謀取財物,不惜鋌而走險,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同非無疑。 ㈤末查,「[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於案發前即100 年5 月25日,其登入該信箱之IP位置為「50.23.153.234 」,經查詢後,該IP之地理位置為美國,又拍賣帳號「poual 」於同年6 月2 日之註冊IP為「219.81.233.48 」,該IP於發送上揭認證簡訊之期間,係由身處彰化縣之人士使用等節,有微軟公司所提供之電子信箱IP紀錄、IP位置搜尋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隨函檢附之TFN 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露安101 法字第253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5 頁、第12頁、第15頁、第50頁),核與證人程樹發偵訊中之證詞互可勾稽(見偵二卷第68頁、第69頁),可見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拍賣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身處美國者,或有身處彰化縣者,則設籍高雄之本案被告究係經由何等管道而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聯繫、被告係親自完成認證程序,或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令渠等輸入網路操作頁面、被告以何方式告知簡訊內所載之認證碼等節,依卷內既有事證,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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