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0、130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雄係址設高雄市○○區○○○0路00號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銓公 司)負責人,被告實銓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詎被告楊勝雄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以「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只(櫃號:OOLU0000000),而貨櫃內實則夾帶匿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牌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香菸200包之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嗣經警在貨櫃集散站執行貨櫃落地追蹤安全檢查勤務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250包。因認被告楊 勝雄係涉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實銓公司因其代表人楊勝雄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而應依同法第50條科以罰金等語 (菸酒管理法於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勝雄之供述,(二)證人即瑞盈報關公司員工王淑乾之陳述。(三)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4張,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勝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其以實銓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只 (櫃號:OOLU0000000)內查獲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香菸20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貨櫃中藏有扣案之香菸,直到開櫃當天才知道,經向日本出口廠商協福株式會社電話詢問,才知上述香菸是要送給實銓公司春節之禮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以「KYOFUKU KIGYO COMPANY」為賣方,納稅義務人為「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貨品名稱為「UAED AUTO PARTS、UAED DIESEL ENGINE FOR TRUCK USE」2只(櫃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從日本YOKOHAMA港出發,於101年1月17日入境我國高雄港海關,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1年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時,在其中OOLU0000000號貨櫃內,查獲MILD SEVEN 6 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香菸200包之私菸,合計250包,每條10包,共25條等情,為被告楊勝雄坦承不在卷,並有證人即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於警詢之證述,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4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4、17-23、26 頁),又財政部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輸入私菸 之一定數量」為「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 、菸絲5磅。」之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1月6 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及三、財政部於101年10 月4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財政部101年11月 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25、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查扣之「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 10香菸」合計僅250包,即25條,雖超過財政部公告輸入私菸之一定數 量,惟本件進口貨品除該25條MILD SEVEN香菸外,並無夾藏其他非申報進口物品之情事,又MILD SEVEN 6及MILDSEVEN 10香菸於日本國內建議販售價格為每包日幣410円(每條10包),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 月2日CA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之1頁),而日幣兌換臺幣之匯率於101年1月18日為1比0.3821, 此亦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在卷足參,是換算後扣案之香菸每包為新臺幣156.661元,250包扣案之香菸尚不到4萬 元新臺幣,衡諸常情,被告楊勝雄、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實無為此區區250包價值不高之香菸而甘冒刑責之理。 (三)前揭貨櫃係由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報關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員至廠商(庫)現地安全檢查,此有前揭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況上開25條MILD SEVEN香菸係擺放之位置係在大型發電機開門後之前方明顯位置,分別以紙袋及透明塑膠袋包裝,打開發電機門後一望即見,此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17-19頁),又參諸日本出口廠商協福株式會社提出之「狀況說明書」,略以:「有關於弊公司輸出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貨櫃裏放有香煙的事實經過說明。弊公司是中古自動車及部品的輸出公司。實銓貿易有限會社是我們很重要的顧客。正於過年期間弊公司為了對實銓貿易有限會社表示歡慶新年及感謝,於2012年1月18日在顧客的OOCL TEXAS貨櫃裏放了香煙了表謝意。這是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會社。因為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而引起各單位的諸多不便敬請原諒。協福企業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溝口省三」,此亦有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紙 (見本院卷第41-42頁),前揭文件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官員於102年1月24日驗證確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此亦有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資料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香菸係101年1月18日,時距農曆除夕( 101年1月22日)已甚接近,益徵被告楊勝雄所辯上開香菸係日本廠商擅自送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禮品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是本案難認被告楊勝雄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故意。 (四)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前揭狀況說明書為外國之私文書,未經過認證,為證明證人溝口省三裝菸之過程,而聲請以遠距視訊的方式訊問證人溝口省三,惟前揭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紙業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官員於102年1月24日驗證確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已如前述,該說明書並稱: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於系爭貨櫃裏放香菸之事等語,足認被告楊勝雄對裝菸過程毫無所悉,而無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是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上,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傳喚證人溝口省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勝雄所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之犯意及犯 行,是故應認其所涉輸入私菸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勝雄所涉犯行屬不能證明,自亦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