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明呈、陳薏伩、張震
- 被告李淑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月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月與陳○○(下稱告訴人)自民國81年1月間起合夥成立越新企業行,嗣改名為「威騰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用以共同經營美商如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如新公司)即Nu Skin產品直銷業務,並由被告擔任威騰公司負責人,復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威騰公司」帳戶(下稱威騰土銀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淑月」帳戶(下稱李淑月土銀帳戶)管理威騰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淑月明知上開2帳戶內存款為其與告 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而作為私人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李○○、李○○於偵查中證述、李淑月土銀帳戶及威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李○○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9年12月23日台水七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拆夥同意書、 拆夥協議書各1份為其證明方法。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 訴人合夥經營美商如新公司直銷事業,並擔任威騰公司負責人,且使用威騰土銀帳戶及李淑月土銀帳戶管理威騰公司財務,並曾分別以上述帳戶內金錢支付附表「用途」欄所示項目支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每1至3個月會就美商如新公司匯予威騰公司之佣金進行分紅,分配方法是先扣除個人在公司業務上所支出成本後,再平分盈餘,伊將應得盈餘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後,剩餘的錢即為伊所有,故伊將李淑月土銀帳戶內的款項用以支付個人開銷或清償私人借款,並無侵占可言;又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係伊拓展大陸地區業務期間,作為威騰公司下線聚會或聯繫場所,故伊以威騰土銀帳戶內公款支付該址水費,亦不成立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81年1月間起合夥成立越新企業行,嗣改名 為威騰公司,共同經營美商如新公司即Nu Skin產品直銷業務,由被告擔任威騰公司負責人,威騰公司並開立威騰土銀帳戶及李淑月土銀帳戶作為盈餘分配及管理公司財務之用,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且威騰公司日常營業費用及開銷亦為被告先行墊繳,暨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帳戶內款項分別支付如附表「用途」欄所示款項;又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93年8月17日簽立「拆夥同意書」及94年10 月11日簽立「拆夥協議書」各1份等情,有告訴人於偵審中 證述可憑,並經證人李○○、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9年12月23日台水七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威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威騰土銀帳 戶及李淑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分紅紀錄、開支帳對帳單、美商如新公司自81年9月起至93年12月 止給付「越新企業行」及「威騰公司」佣金明細、88年1月 至93年12月給付「威騰公司」佣金明細、上述拆夥同意書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4-36、45-46、75-78、85-97頁;偵二卷第39-63、72-75、78-82、169-171頁、證物 卷;偵三卷第50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威騰公司所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略為:美商如新公司每月將威騰公司當月佣金收入匯至威騰土銀帳戶,除留有少數款項以供公司周轉使用外,餘款則轉匯至李淑月土銀帳戶,並於每1至3月不定時間進行核帳及分紅,但未必將其內款項如數分配,分紅前先就雙方開支帳以刷卡紀錄、發票或收據進行核對,無單據部分則由支出人說明理由,經雙方認可後亦得列入開支帳核銷,針對公司業務所需支出(例如出差機票、食宿及與下線聚餐等費用)可由公款支應,扣除開支帳後之盈餘由雙方對分,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應得盈餘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24、134-137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無訛(本院易卷第184-185頁),由是可知,李 淑月土銀帳戶性質上屬於一般個人帳戶,雖經被告作為管理威騰公司財務使用,惟僅係供其與告訴人合夥盈餘暫存之用甚明。又美商如新公司所匯佣金在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分紅之前,固應為渠等合夥財產,惟經雙方核對開支帳並決定當期應分配盈餘數額後,即由被告將告訴人應受分配盈餘數額自李淑月土銀帳戶轉匯入其指定帳戶,在此同時該帳戶雖保留部分款項作為支付會計師費、營業稅、健保費、勞保費、全球人壽保險費、助理薪資及辦公室租金等公司營業支出之用(下稱營業保留款),然該營業保留款及被告應得盈餘款項兩者業已混同而難以區分,實難僅以李淑月土銀帳戶仍存有部分威騰公司營業保留款之情,即遽認該帳戶內全部款項俱屬合夥財產。是被告既可自由運用個人應受分配盈餘,而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曾以李淑月土銀帳戶內款項作為個人使用(附表編號1至8)之情,惟依卷附雙方盈餘分配資料觀之,被告所得分配盈餘數額遠高於此等支出,則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果係逾越個人盈餘分配數額而另有挪支威騰公司營業保留款,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舉。再佐以美商如新公司每月均會按期通知威騰公司當月收入,並將款項匯入威騰土銀帳戶,且依上述雙方對帳及分紅方式,告訴人於核對當期開支帳及討論盈餘分配數額時,對於前期營業保留款使用狀況非無查核之機會,若有疑義,自可請求被告說明或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是其先前既未提出質疑,當可推知其是時應已同意各期營業費用、雙方開支帳及盈餘數額等核算結果,要未可事後再徒憑己意而空言指摘被告涉有侵占合夥財產之情事。 ㈢再者,直銷事業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同,並無固定營業據點或店面,甚而得以個人住所作為人員聚會、業務聯繫及教育訓練之場所。查被告住處於92至93年間雖係其與配偶蔡有池之共同住所,然被告與告訴人自92年起乃前往大陸地區拓展直銷市場,直到93、94年期間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台灣,此時多由被告之夫蔡○○協助處理威騰公司日常事務,且威騰公司所屬直銷下線若有業務需要,多會到被告住處找蔡○○幫忙(例如索取輔銷品、轉達美商如新公司銷售資訊及臨時調貨等),又因被告住處是時係作為其下線成員聚會及上課場所,蔡○○遂要求被告支付該址水電費用等情,各經證人蔡○○、蔡○○及李○○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易卷第223-231頁),是被告住處於被告及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拓展直銷 事業之92至94年間,確有提供威騰公司日常業務使用,並由蔡○○協助處理該公司業務等情,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鑑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直銷事業性質本與一般常見銷售模式不同,則被告住處於附表編號9至20所示期間既暫 時充作威騰公司或被告所屬下線營業訓練使用之情無訛,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定核帳方式,本得將威騰公司日常支出列為營業費用予以核銷,故被告逕以威騰土銀帳戶內款項支出被告住處上開期間水費,主觀上自難推認有何不法意圖,要不以告訴人主觀上針對此等費用得否列入營業費用有所疑慮,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以威騰土銀帳戶內款項支付附表一9至20所示其住處水費,實難認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果有如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帳戶 │用途 │ ├──┼──────┼─────┼─────┼───────────┤ │ 1 │88年3月1日 │12萬5,000 │李淑月土銀│清償被告對李○○(國泰│ │ │ │元 │帳戶 │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私人借款。 │ ├──┼──────┼─────┼─────┼───────────┤ │ 2 │88年3月30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89年1月25日 │40萬元 │同上 │清償被告對李○○(土地│ │ │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私人借款。 │ ├──┼──────┼─────┼─────┼───────────┤ │ 4 │89年12月16日│2萬1,100元│同上 │支付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費│ │ │ │ │ │用。 │ ├──┼──────┼─────┼─────┼───────────┤ │ 5 │90年12月17日│2萬1,100元│同上 │同上 │ ├──┼──────┼─────┼─────┼───────────┤ │ 6 │91年12月16日│2萬1,100元│同上 │同上 │ ├──┼──────┼─────┼─────┼───────────┤ │ 7 │92年12月16日│2萬1,100元│同上 │同上 │ ├──┼──────┼─────┼─────┼───────────┤ │ 8 │93年12月30日│2萬1,100元│同上 │同上 │ ├──┼──────┼─────┼─────┼───────────┤ │ 9 │92年1月13日 │891元 │威騰土銀帳│支付被告住處用水費用(│ │ │ │ │戶 │水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 │92年3月13日 │696元 │同上 │同上 │ ├──┼──────┼─────┼─────┼───────────┤ │ 11 │92年5月13日 │634元 │同上 │同上 │ ├──┼──────┼─────┼─────┼───────────┤ │ 12 │92年8月18日 │1,182元 │同上 │同上 │ ├──┼──────┼─────┼─────┼───────────┤ │ 13 │92年9月15日 │740元 │同上 │同上 │ ├──┼──────┼─────┼─────┼───────────┤ │ 14 │92年11月13日│648元 │同上 │同上 │ ├──┼──────┼─────┼─────┼───────────┤ │ 15 │93年1月13日 │595元 │同上 │同上 │ ├──┼──────┼─────┼─────┼───────────┤ │ 16 │93年3月15日 │700元 │同上 │同上 │ ├──┼──────┼─────┼─────┼───────────┤ │ 17 │93年5月13日 │581元 │同上 │同上 │ ├──┼──────┼─────┼─────┼───────────┤ │ 18 │93年7月13日 │555元 │同上 │同上 │ ├──┼──────┼─────┼─────┼───────────┤ │ 19 │93年9月13日 │753元 │同上 │同上 │ ├──┼──────┼─────┼─────┼───────────┤ │ 20 │93年11月15日│740元 │同上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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